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委托审计行为,提高委托审计质量,根据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山东管理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承接审计咨询、审计验证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处在专业力量不足或者缺乏专业资质的情况下,报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将财务收支、经济责任、建设工程等审计业务经过招标或其他形式委托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执业资格人员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包括:
(一)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
(二)上级规定必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
(三)学校认为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
第五条 接受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承办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单位财务收支审计必须是依法设立三年以上并具有甲级以上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其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具有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20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注册人员的60%;
(二)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成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纪违法执业行为,并受到行业和政府部门的表彰;
(三)委托审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制,每个项目组除负责人应具有相应资质外,须配备2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工程项目审计须配备2名以上的工程造价师;
(四)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自行完成全部工作量,不得将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学校将中止与其签订的协议,并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条 学校审计处是代表学校进行委托审计的主管部门。凡是需要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委托审计业务,由审计处通过招标及其他方式委托办理,其他部门未经允许不得自行委托审计。
第七条 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中介机构资质、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问题、审核审计费用等。
第二章 委托审计实施
第八条 委托审计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审计处每年年初编制年度委托审计计划,并列入本年度工作计划,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因故未能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的审计项目如需要委托审计,由审计处列入单项委托审计计划,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第九条 审计处根据经批准的年度委托审计计划或单项委托审计计划,通过公开招标或其他形式确定受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条 审计处与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就审计约定和承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双方签订委托审计合同,明确审计的范围、实施审计的时间、审计质量、审计收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委托审计合同签订后,审计处即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将审计的目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受委托查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名称以及具体要求等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保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完成审计项目,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审计处对中介机构的执业立场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在委托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处应参与相关工作,协调各方关系,监督审计质量,确保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束后,按委托审计合同的要求向学校出具审计报告,依据相关法规提出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处根据分管校领导批准的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书,督促被审计单位上交整改报告,若有违纪违规事项,则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费用在《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计费标准的基础上,参照中标标书确定的费率标准,由审计处与社会中介机构协商并在委托合同中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完成审计委托业务后,审计处对照委托审计合同,检查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完成情况,经确认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合同规定的计费标准,出具“委托审计费用结算单”交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凭此单据、委托审计计划和委托审计合同结算审计费用。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委托业务结束后,审计处收集整理审计资料,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未按《委托审计合同》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时,审计处有权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审计处有权拒绝并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必要时可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若项目复审的审减率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审计处将解除与中介机构的合作,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中介机构,审计处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未按《委托审计合同》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1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2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的,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通过弄虚作假、串通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审计(审核)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校内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